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530號
TPDV,114,司票,4530,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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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陳奕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宥勻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僅得由執票人對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票據原本,發票人欄位記載「王宥勻  代蔡承」,自形式上觀之,應係代理發票之意,而非共同發票。故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何以為共同發票?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提出蔡承授權王宥勻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則依該釋明資料與票載文字為形式上觀察,本件相對人王宥勻顯非發票人,而係代理另一相對人蔡承完成發票行為;其於票據上簽名後方書寫「代蔡承」等文字亦已表明代理意旨,故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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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