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32號
債 權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代 理 人 吳晟斌
債 務 人 HERLINA EFEN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之新雇主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依債權人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外
籍幫傭,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已轉換雇主無法聯絡,而
債務人之最後居所所在地在雲林縣北港鎮,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自應以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由其在中華
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