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宜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827元,及勞動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各月5日給付原告10萬2,515元,暨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即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前開第2至4項聲明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10元(計算式:未付工資9,164元+公務門號綁約違約
金1萬0,64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各月5日給付原告12萬9,659元,暨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前一日,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未付工資9,164元部分、聲
明第3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
聲明第2項關於公務門號綁約違約金1萬0,646元部分,與其
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之
。而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生,現年39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
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
月平均薪資為12萬9,659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777萬9
,540元(計算式:129,659元×12個月×5年=7,779,540元),
故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利益為777萬9,540元,另
聲明第2項請求未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164元,聲明
第3至4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所得受利
益為分別為777萬9,540元(計算式:129,659元×12個月×5年
=7,779,540元)及47萬4,120元(計算式:7,902元×12個月×
5年=474,120元),聲明第2項請求未付工資及第3至4項所得
受利益為合計為826萬2,824元(計算式:9,164元+7,779,54
0元+474,120元=),故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利益應
以較高826萬2,824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27萬3,470元(計算式:公務門號綁約違約金10,646元+8,2
62,824元=8,273,47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3分之2,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57(計算式:82
,972元×1/3=27,6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2萬3,63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26元。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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