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2號
TCDV,114,聲,6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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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OO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
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
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
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第370條、第371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OO為夫妻,相對人與
劉OO均於國立OO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OO農工)擔任教職
,相對人並兼任學務處OOOO,竟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發生不倫外遇情事,聲請人前已提出民事侵
害配偶權求償,嗣經和解,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承諾除有公務上接觸必要外,不得再以任何方
式聯繫、接觸OO。詎相對人未遵守諾言,故態復萌,利用OO
農工辦理學生畢業旅行,同行之劉OO於114年2月19日、20日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賀緹酒店508號房之際,相
對人竟於114年2月20日深夜凌晨40分許,進入賀緹酒店508
號房,違反前揭和解筆錄約定,而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茲
因涉及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行為相關事實之認定,且賀
緹酒店監視器錄影(音)畫面電磁紀錄存管時間甚短,以致
錄影(音)畫面電磁紀錄恐被覆蓋而有證據滅失之虞,是有
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命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賀緹酒店,就該酒店508號房之房門及走道監視器,
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114年2月20日11時止之監視錄影(
音)畫面電磁紀錄,予以扣留及複製儲存於光碟後提出於本
院之方式,保全證據。
三、惟查,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0號和解筆錄為證據。然就其所稱相對人與劉OO
114年2月19日、20日共同在賀緹酒店入住之情事,則全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之,從而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已由聲請人先繳納;如將來
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
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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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