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文龍即郭傳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材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139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
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