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勞訴,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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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宏文

王正誠
侯芳怡
林怡馨
宋婉瑄

陳妤瑄
蔡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陳英智安齡診所

王朝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10,94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8,0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
×2/3=1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09元(計算式:18,028元-12,019元=6,009元),扣
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4,00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原告 王宏文 王正誠 侯芳怡 林怡馨 宋婉瑄 陳妤瑄 蔡幸娟 4月份工資 49,480元 44,480元 44,205元 無 無 16,092元 無 5月份工資 65,000元 60,000元 58,000元 42,000元 37,500元 42,550元 17,490元 資遣費 121,424元 110,917元 106,334元 50,750元 38,855元 17,463元 9,804元 預告工資 65,000元 60,000元 58,000元 28,000元 25,000元 12,739元 8,715元 短提勞工退休金金額 106,806元 90,429元 85,744元 26,866元 17,530元 15,748元 6,734元 加班費 無 625元 無 2,750元 無 無 無 特休未休工資 47,667元 48,000元 46,400元 12,600元 11,250元 無 無 國定假日工資 無 2,00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請求總金額 455,377元 416,451元 398,683元 162,966元 130,135元 104,592元 42,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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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