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10號
TCDV,113,消債更,5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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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楹家(即余玉姿即余岳陵即余逸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楹家(即余玉姿即余岳陵即余逸軒)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72,74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
  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
  、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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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