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4年度,96號
TCDM,114,偵聲,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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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9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育朋




指定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分許至
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對蕭育朋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蕭育朋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許,在
法務部○○○○○○○○○○○○○○○○)診間候診時,因與其他收容人有
嫌隙,職員遂要求其調整座位,被告情緒激動不肯配合入座
,甚至以髒話大聲辱罵執勤人員並要求與執勤人員單挑,考
量其情緒不穩定,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自114年2月20日11時4分許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1時20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
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
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
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
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3項)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
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
不得逾24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
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
一人。」、「(第4項)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
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
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
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
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中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看守所內有上述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且因被告情緒不穩而有情形急迫之情事,經
該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束縛
期間自114年2月20日11時4分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終止,
未逾越法定期間,堪認符合羈押法所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且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對被告所為施用戒具之處分,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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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