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偵聲,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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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
偵字第3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緯已坦承犯
行,知悉自己行為錯誤,經羈押1月有餘,已獲得相當警惕
,亦提供霰彈來源之資訊予檢察官,可見被告實有相當悔意
。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及幼年子女需照顧,本次突遭逮捕及羈
押,求能於執行前,略盡身為父母子女之職責。被告願遵守
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處置,確保偵審程序進行,被告無逃
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
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
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偵
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聲請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
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
。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
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而移審至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
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
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
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訊問後,其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
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第7條第4項持有
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趨吉避凶乃
人之本性,有逃亡之虞;另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不輕,對之實施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
起公訴,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
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其對於
已消滅之偵查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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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