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106號
第107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育朋
指定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114年2月22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蕭育朋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蕭育朋經本院裁定羈押,因有附表所示
之陳報事由,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之起始時間,對
其施用附表所示之戒具,於附表所示之終止時間終止,爰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
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
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
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3項)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
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
不得逾24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
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
一人。」、「(第4項)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
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
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
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
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該看守所內有上述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因被告情緒不穩而有情形急迫之情事,
經該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期間如附
表所示,未逾越法定期間,堪認符合羈押法所規定施用戒具
之事由,且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對被告所為施用戒具之處
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起始 時間 終止 時間 戒具 陳報事由 1 114年2月 21日 20時11分 114年2月 21日 21時10分 手銬1付 114年2月21日20時2分許,於舍房內突情緒不穩踹踢舍房門扇,為調查其違規行為原因,於同日20時11分許帶往勤務中心,考量其情緒尚非穩定,有再生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予施用戒具。 2 114年2月 22日 10時11分 114年2月 22日 13時26分 手銬2付 114年2月22日10時許,於舍房內踹踢舍房門扇2下,為調查其違規行為原因,於同日10時11分許帶往勤務中心,考量其情緒尚非穩定,有再生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予施用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