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2號
CTDV,114,消債全,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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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昱勳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37號審理中,惟名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
7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系爭建物,現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3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40號通知函在卷可考。故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
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縱
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3740號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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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