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97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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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純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青年友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滿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楨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145,934 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8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1年2月 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准自112年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 於112年3月2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4,964,843元,債權額已 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3,39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2年1月起代班臨時 清潔工作,每月月薪25,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 元、育兒租金補貼每年8,000元(每月平均約為667元),而 其名下僅1輛92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11,58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4,622元、郵政壽險 解約金17,193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76,590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31,38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可參,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壽字第1121240099號函及 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112年12月29日壽字第112896817 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函及所附終止契約審查表、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15號函及所 附保險解約金明細表、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1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498600號函及所附核撥明 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1950 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 得31,383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育兒租金補貼每月 約667元,共37,81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 即112年1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99年9月間、102年3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058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507元(計 算式:37,810-17,303-12,000=8,507),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4月15日間,於維翰塑膠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4,000元;再於109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9月23日間,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服務員, 月薪25,000元,此期間薪資、獎金等共計領取425,000元; 另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代班臨時清算工作 ,月薪25,000元;又自109年起按月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92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66,425元、145,03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 2,086元,於109年5月19日至110年9月23日間勞工保險曾投 保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110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22 日間無投保紀錄),自110年9月2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11年7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憑,是其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660,800元【計算式:(24,000 ×3.5月)+425,000+(25,000×3月)+(3,200×24月)=660,8 00】。
 ⒉而支出部分,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又關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 標準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68,736元【計算式:(15,719×12 月)+(16,009×12月)+(12,000×24月)=668,736】。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計算式:660, 800-668,736=-7,936),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 剩餘,然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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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年友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滿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