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朱梅香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朱梅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9,719,503元(見本 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已68歲餘,無業,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6,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已於10 1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且已屬年邁逾法定退休年齡,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子女每月給予扶 養費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 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 00-00000=-11303),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