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興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源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4,113元、無擔保債務9 25,57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菊字第24號債權表),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因前有腦中風之狀況,現無業,每月胞弟資助6,5 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437元,112年7月領取租金補貼4,715元、自11 2年8月至113年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040元,而其名下僅1 輛9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 工保險於113年5月間以27,470元投保、退保,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胞弟出具之扶養切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9月20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0176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240號函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 45482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 13009771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及胞弟出具扶養切結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胞 弟每月資助6,5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貼 5,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3月至113 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4,885元(計算式:6,500×5個月+5, 437×5個月+5,040×5個月=84,885)。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 5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42,500元(計算式:8,500×5個月=42,500)。從而,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前有腦中風之狀況,現無業,每月 胞弟資助6,5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7月領 取租金補貼4,715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282,275元( 計算式:6,500×24個月+5,065×24個月+4,715=282,275)。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8,5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50 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為204,000元(計算式:8,500×24個月=204,00 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8,275元(計算式:282,275 -204,000=78,275),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 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 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802 54.54% 0 42,691 100,960 100,96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2,990 39.22% 0 30,699 72,598 72,59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784 6.24% 0 4,884 11,557 11,557 合計 925,576 100% 0 78,275 185,115 18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