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31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131,2025032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簡旭村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
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本件有隱匿財產情事
,且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
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於114年3月13日以國壽字第1140
036512號函覆本院113年4月12日查詢函,據國泰人壽提供保
險契約狀況,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為被保險
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亦為保險要保
人,然聲請人竟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13年3月
29日以資金調度需求,自行向國泰人壽辦理解約,共領取解
約金1,003,27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如系爭解約金於本院
選任監督人行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
1、2項後可追回,原更生方案有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3款
規定情形,本院不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是認異議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