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黃銘君
追加被告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柯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柯在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柯在如以新臺幣134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銘君(下稱其名)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4萬元,嗣以黃銘君持發票人為追加被告柯在(下
稱其名)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到期日為
110年1月31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清償之擔保,向原告收取借款,乃具狀追加柯在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柯在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新
北地院卷第51至53頁),並主張黃銘君與柯在應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見本院卷第30頁)而聲明被告與追加被告在134萬元
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給付者,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
其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減縮請求柯在應給付134萬
元加計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
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二人同意追加柯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銘君於民國109年11月中,持系爭支票為清償
之擔保,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110年1月31日清償,原
告因無足夠現金,遂向訴外人黃琴雁借款,黃琴雁預扣7萬
元後,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原告預扣利息
9萬元後,於同日在原告經營之大璽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大璽
事務所)交付134萬元予黃銘君。黃銘君則於扣除20萬元利
息後,於同年月28日透過訴外人吳錦秀代理匯款借貸114萬
元予柯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跳
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銘君返還134萬元
本息,及依票據法第22條4項規定請求柯在給付150萬元本息
,而聲明:㈠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在應
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銘君與
柯在在134萬元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給付者,另一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黃銘君以:本件係訴外人張元福帶柯在至原告處持系爭支票
借款,其並未隨同前往,因柯在當天未拿到借款,過數日後
其依柯在指示,由其代柯在受領原告之借款給付,其與原告
間未曾有消費借貸合意,借錢是柯在與原告之男友林進吉直
接聯絡,取款收據亦未提及其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柯在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等
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柯在受有134萬元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
本、系爭支票、收據、匯款單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9、
57至63頁),且為柯在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請求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本於柯在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復主張上開134萬元係黃銘君所借之款項,則為黃銘君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黃銘君部分所應審究者核
為:㈠黃銘君是否為本件借據人?抑或柯在?㈡原告請求黃銘
君返還13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黃銘君及柯在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黃銘君出具之收據乙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
),惟查該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宋淑珠小姐新台幣壹佰參
搶肆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取款人:黃銘君」(見新北地
院卷第19頁)」,係記載黃銘君為「取款人」,而非一般借
款收據常見之「借款人」,復未有何足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
記載,則原告與黃銘君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借貸關係確
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銘君間,已有疑義,尚難據以認原告主張
屬實。
㈡原告之男友林進吉於另案黃銘君、柯在被訴詐欺乙案偵查中(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2號)固陳稱係黃銘君
介紹柯在,黃銘君並持系爭支票借款,由黃銘君與黃琴雁
討論借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惟查:
1.林進吉於偵查中亦陳稱黃銘君說柯在急需現金,希望能幫
忙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則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及
黃銘君間,即屬可疑。
2.參酌柯在於偵查時陳稱當初是其自己持系爭支票前往大璽
事務所,其係經由黃銘君介紹認識林進吉,後來其持系爭
支票前往大璽事務所借錢做票貼,當天沒拿到錢,其就請
黃銘君代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46頁),併參酌林進吉
與柯在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林進吉迭請柯在一定要過票
,並於跳票後詢問柯在打算如何處理等語,此有林進吉與
柯在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85頁),佐以上開收
據內容,黃銘君係簽立為「取款人」等字樣,堪認黃銘君
抗辯稱借款人係柯在,其僅係代柯在取款等語非虛。
3.至黃琴雁於另案偵訊時亦稱,林進吉有拿電話讓其跟對方
溝通,但其也不知道電話那頭之人是誰等語,亦不足確認
係由黃銘君向原告借款。
㈢原告復主張黃銘君僅匯款114萬元予柯在,顯見黃銘君並非單
純介紹人,而係先向原告借貸再借款予柯在等語,並舉柯在
於偵查中陳述為證。然查柯在於偵查中係陳稱其持系爭支票
向林進吉借錢做票貼,但當天沒拿錢,之後黃銘君是介紹人
,所以委託黃銘君取款,當時支票面額是150萬元,黃銘君
匯款114萬給其,有一部分是扣利息,有一部分還黃銘君,
其本來是要還的,但因有些事情,其並未跟林進吉等人協商
,因為其針對對象是黃銘君,錢是黃銘君匯給其,其還有匯
利息給黃銘君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惟柯在亦陳稱
其是透過黃銘君幫忙調錢(見偵卷第248頁),觀諸柯在自陳
所受領者已扣除還黃銘君之款項,則原告主張本件黃銘君向
柯在收取20萬元利息,即難憑採。又黃銘君否認曾向柯在收
取任何利息,並稱當初是二筆借貸,細節忘了(見本院卷第
53頁),則柯在於上開另案偵查中雖曾稱有扣利息,果否屬
本件借款之利息,或其所稱曾匯予黃銘君之利息是否亦屬本
件借款之利息,尚有疑義,柯在於本院亦陳述其已遺忘為何
當初拿到的金錢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即難憑
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認本件係黃銘君與原告間,
而非柯在與原告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之
主張委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柯在給付1
3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柯在親收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追加被告柯在認諾 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待原告聲請,法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無待原告擔 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柯在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