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曹壽民
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薛隆廷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家豪
鄭文誠
施柏宇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乙○○、丁○○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當庭撤回對乙○○、丁○○之起訴,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
部撤回,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乙○○、丁○○已脫離本件訴
訟。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丙○○、庚○○、甲○○、酉○○、子○○
、辰○○、癸○○、辛○○、未○○、戌○○、申○○、壬○○、午○○、戊
○○、寅○○、卯○○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俱在監執行或在
看守所羈押中,渠等均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28
7、291、295、299、303、307、311、315、319、327、333
、337、341、351、359、363頁);另本件被告丑○○、己○○
、巳○○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秀卿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水萍塭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先生),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吳先生,嗣吳先生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被告
丙○○、庚○○、甲○○、酉○○、子○○、辰○○、癸○○、辛○○、未○○
、戌○○、申○○、壬○○、午○○、戊○○、寅○○、卯○○、丑○○、己
○○、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共組詐欺集團,
由系爭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於111年1
0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曹景筠
成為好友,該成員並向曹景筠佯稱:可前往宏瀚網站投資獲
利,惟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曹景筠、原告均
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
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
000元、17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之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旋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系爭款項並負連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及曹景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由原告匯
入系爭款項至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旋經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
0頁),又鄭秀卿因提供系爭帳戶與不明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第5354號、第5900號、第662
4號、第7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鄭秀卿雖因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然鄭秀卿之刑事判決僅就鄭秀卿提供帳戶之行為認
定鄭秀卿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
鄭秀卿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乃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
匯或提領一空。又丙○○、庚○○、甲○○、酉○○另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
號、9845、9846、12887、12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子○○
、辰○○、癸○○、辛○○、未○○、戌○○、申○○、壬○○、午○○、戊
○○、寅○○、卯○○、丑○○、己○○、巳○○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
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
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
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下合稱系爭另案),惟原告在系爭另案中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後,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2
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
至張智幃名下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系爭另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3-211頁),無從
以此遽認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入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系
爭款項,最終流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系爭款項並經被告取
得。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所有證據都
在卷內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
匯入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旋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
或提領一空乙節,難認有據。
㈣再者,原告向鄭秀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805號判決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
67-368頁),且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
受一定程度填補。此外,就鄭秀卿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鄭秀卿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
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鄭秀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