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僑晏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張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竹北市○○路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3年9月2日與
聲請人許僑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新台幣(下
同)811萬元聲請人全部付清,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相
對人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多處鋼筋裸露、嚴重滲水、牆壁龜裂
等,對系爭房屋現況說明不完全實在。依113年3年17日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相對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相對人口頭拒絕賠償,稱「聲請人拿不到賠償金」,包含
以脫產等方式使聲請人無法獲得實現,足以認定聲請人為擔
保債權易於實現,符合假扣押立法意旨,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日與聲請人
許僑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811萬元已全部付
清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相對人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多處鋼
筋裸露、嚴重滲水、牆壁龜裂等,對系爭房屋現況說明不完
全實在,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13年3月17日「買賣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照片等為證。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
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指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
即已存在,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尚難認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口頭拒絕賠償,稱「聲請人拿不到賠償金
」,包含以脫產等方式使聲請人無法獲得實現,提出存證信
函等為證。經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然瑕疵
原因、發生之時間點均尚未明確,相對人未予回應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態樣,尚難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情事。聲請人就
其主張未舉證足以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
任何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與聲請
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