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15號
SCDV,113,全事聲,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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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胡明輝
劉麗芬




相 對 人 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事件,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於試行調解不願提出任何方
案而不成立,且相對人所受賠償金額至少達2,000萬元以上
,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而認異議人可能有脫產逃避賠
償責任之可能。惟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試行調解時未能達成調
解,實係因相對人胞弟要求異議人給付3,000萬元賠償金額
,而異議人認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仍有待釐清,致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不能因此推認異議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且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胡明輝每周皆以電話、訊息聯繫
相對人胞弟,關心相對人傷勢及治療情況,甚至協助聯繫醫
院安排病床,可見異議人有相當誠意要與相對人處理車禍後
續事項。又異議人2人生活十分節儉,從未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
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且異議人胡明輝名下有不動產8筆、
汽車3部,總額逾5,000萬元,有相當之資力,銀行信用良好
,每月租金收入約15餘萬元,異議人劉麗芬名下亦有不動產
12筆,汽車1部,總額逾3,000萬元,顯見異議人之資產總額
高於相對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甚多。實無原裁定法院所認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
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
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胡明輝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相對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氣
切術後等傷勢,需輪椅代步且24小時專人照顧。又異議人劉
麗芬為胡明輝之配偶,其明知胡明輝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
爭車輛予胡明輝致生本件事故,異議人胡明輝與劉麗芬依法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2
,911,38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理
之家收費單、戶籍謄本、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結果單等件
影本為釋明,是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就本件事故試行調解,因異議人不願提出任
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其於本件事故所受賠償之數額至少
達2,000萬元,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異議人顯有可能
脫產逃避賠償責任之可能等語。惟查:
1、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
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
,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責任。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
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顯係混淆債
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
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查兩造曾於113年3月15日在新竹縣寶
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均到場,惟因雙方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再由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多次與相對人胞
弟聯繫了解相對人就醫情形,可見異議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
之意思。是以,上開調解固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然無從以未能達成調解,即認異議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
情。
2、又相對人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異議
人脫產之可能性增加云云。惟查,異議人胡明輝名下有坐落
新竹縣寶山鄉二坪段及寶中段等8筆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其中坐落寶
山鄉二坪段之房地於111年4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額1,800萬
元;坐落於寶山鄉寶中段之房地於109年7月2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則以金融機構
放貸成數一般不超過估價金額之八成以觀,其所有上開8筆
不動產設定時經鑑估,其市價應超過3,000萬元(計算式:1
,8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況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截至113年8月8日止之貸款餘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
元,此有異議人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12日新一
信社字第3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經扣除
上開貸款餘額,異議人胡明輝所剩資產仍逾相對人所主張之
賠償債權額。另異議人劉麗芬名下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明湖
段及雙園段等12筆不動產,其中坐落雙園段1030-1地號土地
於111年1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1,364萬元,其後分割為1030
-1、1030-3、1030-4、1030-7、1030-8地號;同段1031-1地
號土地於112年10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236.8萬元,其後分割
為1031、1031-1地號,是以上開土地之市價約為1,600.8萬
元(計算式:1,364萬元+236.8萬元=1,600.8萬元),其上
無設定負擔,另其所有坐落於明湖段1331地號等5筆土地亦
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第三人新竹市農會,有異議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
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115至147頁),顯見異議人劉麗芬並無浪費財產或任意
處分其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
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
對人主張其債權數額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異議人即有
脫產逃避賠償責任之可能云云,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臆
測而已,難認已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觀之,並無瀕臨為無資
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之情形,尚難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
未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1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
異議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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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