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82號
PCDV,114,全,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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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華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法,通知東森新聞台及其
他媒體單位,將刊登於YouTube網站及其他網路平台之有債權人
及其家屬相關報導之影片下架。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供拍攝
之影片予東森新聞其其他媒體,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
網際網路,影片中含有聲請人未滿12歲兒童影像,相對人無
法證明提供給各媒體之影片已先用馬賽克遮蔽聲請人未滿12
歲之兒童及家人,嚴重侵害名譽權及兒童隱私權,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個資法第16、41條及兒少法第69條之規
定。影片持續在YouTube平台公開播放,點閱率超過1萬次且
持續上升,許多負面評價已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精神
損害,情緒恐慌,急迫性急高。聲請人已要求相對人主動通
知媒體下架影片,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依法提出本假處分
聲請。如未立即裁定下架,聲請人及家人名譽、隱私權將持
續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本聲請絕非針對新聞自由之限制,
而係針對相對人未經當事人同意、違法主動提供媒體並散布
個人影像之違法侵害行為,與媒體之言論自由無涉,現行法
律與判例業已明確區分兩者。本件侵權事證明確,急迫性強
,且所聲請之假處分措施具體、可執行,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或妨害新聞自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以下規定,聲請
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以防止不法持續發生,維護聲請
人與家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與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特此聲
明,保留另行依法對相對人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之權
利。聲明請求「聲請法院立即裁定,相對人甲○○應於收到本
法院裁定後三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式,主動通知東森
新聞及其他媒體單位將刊載於YouTube及其他網路平台之侵
害聲請人及其家人名譽、隱私權之新聞影片全面下架,相對
人如未履行,每日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直
至完全履行為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業
據聲請人提出YouTube平台影片截圖及點閱次數證明、相對
人與東森新聞記者對話紀錄、相對人主動邀約東森新聞記者
照片、兒童影片臉孔之截圖、新北市工務局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應堪認
為聲請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請求自應准許。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法院假處分所定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
之拘束,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然罰鍰為刑事
處分,非民事法院所得諭知之處分,故不予採取,僅就足以
保全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部分為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為假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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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