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
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
苟合於上開要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
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盛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其負責人李至勇(下
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依約自113年4月26日起每月為
一期,共分20期,並與聲請人簽立借據乙紙。然聯盛公司於
113年12月起陸續發生退票及逾期還款,經聲請人依授信約
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通知聯盛
公司主張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惟聯盛公司至今未
見還款誠意,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6,770,845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應即清償,而李至勇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聲請人於近日請調李至勇之財產資
料,始知其竟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而為脫產,聲請人惟恐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因情勢急迫恐將來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
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李至勇有請求返還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李
至勇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確
保債權,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受
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等
影本為證,堪認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聯盛公司之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
李至勇於113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則系爭不動產非無再經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之可能,且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如未防止系爭不
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對相對
人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准其聲請,命其供相當擔
保後為假處分。
㈢再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
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
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市值為5,
877,733元(計算式:以系爭不動產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5
4,000元/㎡×9,120.44㎡×權利範圍1414/557300=5,877,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司法院於113
年4月24日修正並生效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
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此
期間即為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損害期間,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額
為1,763,312元(計算式:5,877,733元×5%×6年=1,763,312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1,763,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重區 富貴 477 9,120.44 1414/557300 備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