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桀鳴
相 對 人 劉邦信
楊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劉邦信提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楊承祥提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不動產,不
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
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二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25日,夥同住商不動產富寓雙城店(下稱住商雙城店)店長、
員工等,於聲請人有資金需求而有意出售自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6號2樓不
動產)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號
1樓不動產),先由住商雙城店員工黃琝祥作為仲介,接受聲
請人之委託,再由相對人二人為買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
1400萬元(系爭6號2樓不動產)及1700萬元(系爭3號1樓不動
產),承購系爭兩筆不動產,再於聲請人收到買賣價金後,
由住商雙城店店長許皓青出面,以收取費用與資金需先結算
再返還之名目,拐騙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將717萬8998元
匯款至謝志賢帳戶。
(二)數日後,聲請人因連絡許皓青詢問結算結果而未果,方知自
己遭詐。又聲請人原以為相對人二人與本案無關,然因見有
人提示相對人劉邦信委託許皓青出售系爭6號2樓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說明書,方知相對人劉邦信係聽從許皓青
指揮,從出價購買至系爭不動產脫手等行為,皆係按他人指
示為之,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至警察局報案,並於製作
筆錄時,有經警察告知許皓青係兆豐銀行不動產詐貸案之主
嫌,相對人二人似分得500餘萬元。聲請人因遭詐而頓失積
蓄,相對人二人既同屬詐騙集團,不只分得贓款,且即將將
該不動產進行處分,故若該詐騙集團完成系爭兩件不動產之
處分,聲請人造詐之不動產,日後將難以取回。是為保全強
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前述理由,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充釋明,向鈞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系爭6號2樓
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
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
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
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6號2樓不動產及系爭3號1樓不
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二不動產相對人分別
以1400萬元(系爭6號2樓不動產)及1700萬元(系爭3號1樓不
動產)購入,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400萬元及170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
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劉邦信
就系爭6號2樓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
4,200,000元【計算式:14,000,000×5%×6=4,2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420萬元為相對人劉邦信擔保後,得就
系爭6號2樓不動產為假處分;就相對人楊承祥就系爭3號1樓
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5,100,000元
【計算式:17,000,000×5%×6=5,100,000元】,爰酌定聲請
人應提供510萬元為相對人楊承祥擔保後,得就系爭6號2樓
不動產為假處分,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