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4840號
PTDV,114,司執,148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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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絜凌即蔡榮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 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 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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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