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鍾家茹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債 權 人 劉芸即興隆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劉芸即興隆企業社之借款債權新台幣3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之借款債權,經異議人列於債權 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惟 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清償完畢,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 第16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 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同年同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不存在。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劉芸即興隆企業社之借款債權 新台幣30,000元,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