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權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張泳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應按附圖即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
㈠編號甲(面積65.9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3.55平方公
尺)以及編號丁1(面積9.8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取
得。
㈡編號丙(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43.47平方公尺)
以及編號丁2(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民事準
備(一)狀所示(見本案卷第11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
基於分割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琳所遺財產,由原告與訴外人吳雪
真共同繼承,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而訴外人吳雪真復於民國(下同)112年9
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有三幢三層樓房,為吳琳生前與建商合建蓋,
其中一幢保存登記為宜蘭市○○○段0○號即附圖所示門牌:
宜蘭縣○○市○○街000○0號(下稱:「甲建物」),另二幢
未辦保存登記,分別為原告(即附圖所示丙建物)與訴外
人吳雪真(即附圖所示乙建物)各一幢。原告主張將附圖
編號甲、乙及丁1之土地,分歸被告,則被告所有之甲建
物及乙建物,全部在被告分得之土地範圍内。又附圖編號
丙之位置,為原告所有之丙建物,基地分歸原告,另編號
丁、戊位置,右側為通行之巷道,需供鄰地住戶通行之用
,而兩造亦需通行,編號丁、戊之左側有一小部分非巷道
,為屋旁空地,原告主張編號丁2、戊之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
(三)甲建物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全
部面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以合建方式聲請建築執照
,依理甲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應包括甲、乙、丙建物之法
定空地及巷道之範圍,而甲建物於79年5月20日保存登記
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故只能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基
地範圍,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判決,則為土地分割登記時,
自應一併申請將甲建物之坐落基地轉載至被告分得之土地
上,若未一併申請轉載,則分割後,原告所有丙建物,即
無法依據分割結果,補為申請保存登記,將影響原告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判決原物分割後
,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辦甲建物之坐落
基地轉載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才能解除原告分得土地
之套繪管制,否則原告將無法就分得土地上之丙建物補為
申請保存登記。
(四)聲明:1、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12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03
頁);2、就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後,
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為被
告所有之甲建物,應一併申辦將房屋坐落基地轉載至被告
所分得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即原告所述,有三幢建物,甲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上,現為被告居住,另二幢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位於如附圖編號丙部份、乙部
份上,而編號丙部分上丙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上
之乙建物為吳雪真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分配予被告,編號丙、戊部分分配予原告部分無意
見,惟其餘部分土地,將吳雪真所有之乙建物下方之土地
應分配予被告,顯然不足被告持分面積,及應向道路方向
延伸至符合被告持有面積129.3平方公尺。
(二)本件建物、土地皆是繼承而來,原建物及土地之使用關係
,於繼承前即為被繼承人所同意使用,是以繼承人應繼承
原已存在之法律義務關係,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依
原權利、義務狀態為之。所請瑕疵擔保係指訂約後所發生
,與原簽定契約標的不符,所生瑕疵損害而言,若是在契
約前存在之狀態,即非瑕疵而是契約標的原來之狀態,並
非瑕疵,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求駁
回第二項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案卷第37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
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
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
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
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與乙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而所示丙部分地上物,則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79頁至180頁),
故按主文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得以使兩造分得其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並能使兩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 上物,均能坐落於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 均為完整連貫,便於利用,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按「確定判決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故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無論其為應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概受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所依據之事 實,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準。因此 ,姑且先無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確實屬於私法上之聲 明,因本案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判決尚未確定,故原告 尚無法僅因本案宣示判決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主文第 一項所示受分配部分,故因本案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部分 ,原告尚未勝訴確定,則原告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獲 得主文第一項所示受分配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自無理由,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後,向地政機 關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時,被告應一併申辦將房屋坐落基地轉 載至被告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權哲(原告) 271分之142 張泳銨(被告) 271分之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