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債 務 人 李婉如即金固企業社
李建勳
李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6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60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金固企業社李婉如邀同債務人
李建勳、李阿發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600
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料目前債務全部到期後,
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6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查,債權人去電債務人均無人接聽,債權人寄發催告
函,債務人亦未置理。債權人前往債務人李婉如營業地址查
看,已停止營業而大門深鎖。另債務人李建勳於聯徵中心除
有呆帳紀錄外,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顯示,
其已有票據被註記退票而經通報拒絕往來;另債務人李阿發
所有不動產業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顯見債務人行蹤不明
,且其財產資力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主張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
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照片、聯徵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釋明,
足使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生薄弱心證,達信其大
概為如此之程度,惟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