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麗仙
相 對 人 簡麗梅
簡麗蘭
簡麗玉
簡民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即兩造之母)過世
後,其所遺之東湖農會保管箱遭相對人簡麗梅等三個姊姊私
下退租,至今避而不見,且不提此事,懷疑有真正遺囑及金
飾在保管箱內。另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簡民權於被繼承人簡
盧文子過世後,請人開啟母親所遺之抽屜,而未通知聲請人
到場,雖相對人簡麗玉稱相對人簡民權有以手機錄影,但沒
有讓聲請人觀看,上述有湮滅證據之可能,爰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
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究係
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
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東湖農會保管箱中
,懷疑存放有真正遺囑、金飾,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抽屜遭
相對人簡民權開啟而未經聲請人到場,亦未供其觀看錄影內
容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尚難採憑。又聲請人僅
泛稱請求法院適時協助維護其權利,然究係何內容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證據,亦未具體說明要保全何物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證據
保全之必要性,亦未釋明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