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緊急處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全,17,2025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
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
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
,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
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30萬股,每股10
元,而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各持有中整公司股份299,000
股、1,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分別擔任中整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晉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簽訂質押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李承晉,作
為聲請人尚欠之借款2億5,000萬元及未來李承晉願再借款5,
000萬元予聲請人之擔保,而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清
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且應於113年7月31日前通知李承晉是否
如期償還借款,並於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
如逾期未通知乙方(即李承晉)是否如期清償,或逾期未清
償,或個人財力出現風險時…,中整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乙方
所有,甲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依法繳納有關證券交
易稅等稅賦」之流質約款。惟該流質約定僅具債權效力,李
承晉不當然取得系爭股份,而僅係取得系爭股份移轉請求權
,尚須與聲請人及李士驊另為系爭股份移轉之讓與合意,始
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㈡則李承晉既未取得系爭股份,無從將系爭股份讓與相對人吳
美秀、黃宇鋒,其所為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詎吳美秀
黃宇鋒竟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申請
核准變更中整公司之股份、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登記,並
謊稱李承晉已於113年7月31日取得系爭股份,於同日分別讓
與中整公司299,000股、1,000股予吳美秀黃宇鋒,並於11
3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決議選任吳美秀為董事暨董事長黃宇鋒為監察人,聲請人
知悉上情後,隨即發函向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吳美秀
多次補正相關資料後,竟改稱吳美秀黃宇鋒係於113年9月
1日分別受讓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1,000股,並於113年
12月20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因此於114年1月
24日准予變更登記。
 ㈢惟相對人均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且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
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皆不成立或無
效,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臨
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提起返還系爭股份之訴,此
為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吳美秀黃宇鋒對於何時受讓取
得系爭股份、召開臨時股東會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足見其等
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文件虛偽不實,不惜一切取得上開登記
,而吳美秀形式上已為中整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暨代表人,若
不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因中整公司僅置董事
一人未設董事會,中整公司業務之執行將全權交由吳美秀
人決定,顯有造成聲請人及中整公司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參
李承晉先前欲將聲請人及中整公司名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質權讓予吳美秀,即可知吳美
秀積極取得中整公司代表權,其目的在於中整公司名下近5
億元價值之13,795,770股中福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加計中整公司之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福公司
股票,即可控制中福公司相當於21%股份,進一步介入中福
公司之經營,吳美秀更已向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證券戶頭董事長變更完畢,隨時可單獨決定處分系爭股票
,再將處分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若不禁止吳美秀行使董事職
權,吳美秀恐出賣系爭股票變現,或以中整公司名義行使中
福公司之股東權利,影響中福公司經營之穩固,進而影響投
資大眾權利,亦影響中整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李士驊,以
及中整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另若不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
監察人職權,仍不免黃宇峰吳美秀經本院禁止行使董事職
權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再
次改選第三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藉以規避本院對吳美秀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是以自有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
權之必要,以維護中整公司與真正股東之權益。因此,為避
吳美秀處分系爭股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本件自有禁
李承晉就系爭股份、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299,
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吳美秀
黃宇鋒分別行使中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有效及其所有
權歸屬、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爭執法律關係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質押協議書、公司
登記案件進度資料、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中整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吳美秀補正函、股權設質同意書、債權讓渡書、陳述意
見書、榮信法律事務所函、李承晉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68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固提出另案訴
訟民事陳報㈠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8至80頁)。然該民事
陳報㈠狀為另案訴訟,核與本件聲請無涉。且吳美秀、黃宇
鋒既已於114年1月24日登記分別持有中整公司股份299,000
股、1,000股(見本院卷第39頁),則李承晉自無從行使系
爭股份之任何股東權,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
  ,聲請人並未提出中整公司目前持有系爭股票,且吳美秀
出賣系爭股票之任何憑據;亦未提出中整公司持有中福公司
21%股份,而吳美秀將如何介入中福公司經營之證明。況依
聲請人所主張出賣系爭股票與介入中福公司經營,兩者實屬
相斥不能併存之事實,故自難僅以聲請人前述種種主觀臆測
而認吳美秀黃宇鋒之股東權行使及其等董事、監察人職權
之行使,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本件
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
使上開股東權,並禁止吳美秀黃宇鋒分別行使上開職權,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
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緊急處
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審酌情形,於
裁定前縱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於本件一併為其他之聲請,為免該部分聲請審理受影
響,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
逕依卷證資料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