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號
KL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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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如貞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家銀行,共新臺幣(下同)5,
415,432元之債務,因無力償還,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於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
險金債權,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保全處分,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並於114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
理後,於113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305,
186元,及其中299,985元自97年12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3,223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復於114年1月8日發函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合併其執行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院函
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
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
,不僅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而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
,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
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
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
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
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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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