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文
即債權人 號
相 對 人 康家誠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玉鑾(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
承人或康玉鑾)之長子,為繼承人;相對人為康玉鑾另名繼
承人康清木之子。康玉鑾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4 日死
亡,其於113 年1 月18日就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中內容載明:「不動產標的為:朴子市○○段00
0 號面積1,346.59全部」、「第貳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
臺幣(下同)690 萬元正」、「第參條一、雙方約定先付新
臺幣130 萬元正。二、證件齊全再付350萬元正。三、餘款
由甲方贈與乙方」,康玉鑾與相對人並據以「買賣」為原因
,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並
於113 年1 月31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前開系爭合約書與
後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係康玉鑾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係因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8日匯款130 萬元至
康玉鑾設於朴子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康玉鑾於113 年1
月29日將其中1,293,479 元匯出;又相對人於113 年1 月29
日匯款3,500,000 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郵局帳戶後,自113
年2 月8 日起,相對人及康玉鑾委由康清木(即相對人之父
)透過自105 年間起保管康玉鑾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便,
陸續將前開金額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康清木前開提領行為
自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4 年1 月14日因康玉鑾突然因心肌
梗塞亡故,隨之該帳戶因除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始告終止
。綜上,康玉鑾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移
轉所有權,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不因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即與真正權利狀態
不一致。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6條
第1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聲明:1.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康家誠就
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為移
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2.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康玉鑾之繼承人於康玉鑾過世後,查調財產資料赫然發現
上情,遂於114 年3 月9 日召開家族會議,要求同為繼承人
之康清木應告知相對人速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進行遺
產分配。詎遭康清木拒絕,略以相對人已經成年可以自己作
主等語。可知,相對人夥同其父於113 年1 月間透過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在康玉鑾之繼承
人發現該行為已然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並要求返
還後,竟拒絕返還,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土地
目前無其他權利設定或預告登記等阻礙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障
礙,相對人可不費吹灰之力即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之手,
本件存在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而脫免後
續本案確定後遭康玉鑾之繼承人確定判決移轉之極高風險,
實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高度可能,前開危險倘未裁
准假處分恐難以避免,本件有核發假處分裁定之假處分原因
,請鈞院速予核准假處分,以障權利。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康玉鑾於113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113 年1 月31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8
日匯款130 萬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
康玉鑾於113 年1 月29日將其中1,293,479 元匯出;又相對
人於113 年1 月29日匯款3,500,000 元至康玉鑾設於朴子郵
局帳戶後,自113 年2 月8 日起,相對人及康玉鑾委由康清
木透過自105 年間起保管康玉鑾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便,
陸續將前開金額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康清木前開提領行為
自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4 年1 月14日因康玉鑾突然因心肌
梗塞亡故,隨之該帳戶因除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始告終止
,上開行為已然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經康玉鑾之
繼承人要求返還後,康清木及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恐相對人
再將系爭土地任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康玉鑾之朴
子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釋明,足認
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 、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
,現處於相對人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如系
爭房地一旦遭變賣或移轉,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將無
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系爭土地之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恐為脫免執行,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他人,尚屬可信,為免
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為
假處分之必要。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
跡證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總價為7,271,586 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27 1,586 元,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後,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佐以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6 年為計(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即應以此推 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6 年,以上開期間 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分別為7,271,586 元〔 計算式:7,271,586 元× 5%× 6 )≒2,181,47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 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00,000 元為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 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 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2,200,00 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 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 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35 條、第526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