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266號
TPTA,113,行執,26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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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姚邱東連(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琴(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橋(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邱東河(聲請人邱東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代 理 人 周秀娟
翁學謙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 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 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 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 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 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315號裁定意旨)。
三、再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人 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 身專屬性者,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其中權利義 務概括繼受係於有法定原因時,有關之權利義務逕依法律規 定而移轉;至於權利義務個別繼受,則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當 事人之法律行為而移轉。對於具體個案是否具有繼受能力及 繼受原因,行政法規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法規無 明文規定者,則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人民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 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應視該公 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謂『一身 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 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因此,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或應由原 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 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東臣因與相對人退除給與爭議,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 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按原告(即聲請 人邱東臣)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



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 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108年3月14日確定 在案。聲請人邱東臣認為,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後,除給予半 俸及水電半價外,未核予其他軍眷權益;相對人則表示,其 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 002777號函(下稱108年3月14日函)核定已故退除士官邱仲良 遺族邱東臣支領退休俸之半數,另就榮民遺眷各項權益,請 聲請人邱東臣逕洽各地區榮民服務處辦理。因聲請人邱東臣 屬榮民遺眷,並非「現役軍人」之直系親屬,不符合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具眷補證 資格,相對人未於108年3月14日函核予免費及減費醫療,並 無違法,至聲請人邱東臣以其榮民遺眷身分,得否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遺眷家戶代表證」或「眷屬證」 而得享有權益,非相對人業管範圍,而免費及減費醫療權益 ,是否為軍人遺眷身分權益範圍,亦應由權責機關認定,相 對人108年3月14日函已善盡通知義務,並無義務不履行之情 事等語。茲聲請人邱東臣以相對人未核予免費及減費醫療之 軍眷權益為由,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五、次查,聲請人邱東臣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12年9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及聲請人邱東臣之法 定代理人甲○○,有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 第9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除戶資料(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17-119、128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5日函文(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108號卷第139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151頁)在卷可 稽。然查,關於軍眷權益者,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卷 第89頁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軍眷權益內容共 7項:㈠發給軍眷補給,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㈡配住眷舍或 輔助貸款購(建)宅。㈢發給子女教育輔助費。㈣免費及減費醫 療,申請醫藥補勵、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㈤當事人死亡 ,經安葬國軍示範公墓者,後故之配偶得申請合葬。㈥申請 技訓練、及輔導就業與家庭副業生產。㈦申請救濟。聲請人 邱東臣乃係基於邱仲良遺眷之「身分」而得請求,自具有一 身專屬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得由原來之權利義 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而不具繼受能力,僅能由 邱東臣行使,自無從由邱東臣之繼承人繼承並行使,非屬無 據。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邱東臣既已歿,上開軍眷權益既無從繼承



,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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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