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行政),簡字,113年度,328號
TPTA,113,簡,3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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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呂○○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 姓名住所詳卷
李○○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江月媚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其適用對象,依立法理由載明 係指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 處分事件』。此後,前揭規定歷經數次修正或係因提高第1款 至第3款之金額或價額,或係因另定交通裁決事件為特殊救 濟程序而排除其外,或係因增加行政收容事件為適用對象, 或係就第4款增加『講習』、『輔導教育』之例示(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法規沿革參照)。在此立法理由之脈絡理解下,暨 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係為達成前揭目的而在程序上較為簡化之 訴訟程序,在適用上自應以明確且固定之類型為對象,前揭 規定第4款所謂之輕微處分,於立法理由既已敘明係指『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其應相應於行政罰法 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亦即應以具有裁罰性 之處分為限。是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警告,應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其他種類行政罰處 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言,至於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記『警告』 之公權力措施,並非係因學生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尚不能僅以其形式上稱為『警告』即可逕 認以此為程序標的之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認此類 公法上之爭議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52號判決節錄)。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呂○○(現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 卷)係被告學生,因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有擾 亂上課秩序經勸導無效(下稱A行為)、未經允許使用手機 並逕自錄音(下稱B行為)等行為,依新竹縣立六家高中學 生獎懲及輔導作為實施要點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就A行 為記原告警告1次(下稱原措施或原處分)、就B行為記原告 警告2次。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12月 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申字第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 決定(下稱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日 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經新竹縣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3月29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就 原措施或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申訴評議」之 決定(下稱原再申訴評議決定,並對於被告就B行為記原告 警告2次部分,認再申訴有理由,撤銷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此部分未經原告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由新竹 縣政府於113年4月16日府授教學字第1139550619B號函檢附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原告,被告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 寄發懲戒通知單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真實姓名詳卷) 。原告依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爰聲明:先位聲 明:原處分、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關原處 分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措施違法。原申訴評議決 定、原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均撤銷。四、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A行為記 原告警告1次之措施(或處分),認有違法,而提起訴訟, 依前開說明,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記「警告」之公權力措施, 並非係因學生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尚不能僅以其形式上稱為「警告」即可逕認以此為程序 標的之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認此類公法上之爭議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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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