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永隆
相 對 人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
拾玖萬伍仟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39-6、39-8、39-9、3
9-19地號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
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將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鳳鸞、李鳳彩之潛在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當日即支付定金15萬元予相對人,再於同年12月13日
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5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收受買賣價金
後,未辦理遺產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本訴後,相對
人竟與39-8、39-9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於同年2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39-8、3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頌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真公司),聲請人爰變更
聲明,請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共計
1,195,400元。又相對人長年無資力繳納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稅款,遭稅捐稽徵處加徵滯納金
,足認相對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相對人明知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仍惡意處分財產,顯係有計劃進行
脫產,如不允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及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9-6、39-8、39-9、39-19
地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相對人與頌真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釋明相對
人有無法滿足其債權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
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本院審酌相
對人等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
復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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