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安家榕
安家鳳
劉家榛
游淑如
黃美華
林麗瑞
黃秋芬
薛宜珍
黃秋滋
藍惠民
上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相 對 人 胡曾碧雲(即胡茂龍繼承人)
胡明毅(即胡茂龍繼承人)
胡明宏(即胡茂龍繼承人)
胡毓珮(即胡茂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
茂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訂合會契約(下稱系爭合會)
,嗣胡茂龍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又系爭合會持續正常標會
至112年8月15日,會首即胡茂龍應於112年8月18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合會金,惟胡茂龍之繼承人持續對已得標會員收取合
會金,卻迄不給付合會金予聲請人,並已積欠合會金款項新
臺幣(下同)323萬元及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共計360萬元未
清償。又相對人正委託仲介公司出賣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胡茂龍尚積欠360萬元之合會金、利
息及損害賠償未清償,相對人為胡茂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
判決、對話記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等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正委
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胡茂龍既已死亡,其財
產狀態即不致持續惡化,其繼承人對其債務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非胡
茂龍所遺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尚難認就胡茂龍所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胡茂龍所遺之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具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為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
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
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