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975號
KSDV,114,司執,99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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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立仁即郭振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郭立仁即郭振華保險資料,執行標的 不明,債務人郭立仁即郭振華雖遷出國外,然其最後住所係 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郭立仁即郭振華個人基本資料、 個人姓名更改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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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