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異 議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國仲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此係同業
間空穴來風、以訛傳訛之惡意造謠,且異議人僅係外出多日
而已,並非行蹤不明逃匿無蹤,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5、63頁)
,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亦主張:相對人多次聯繫異議人,均未接聽,郵寄貸款催
告書亦無回應,相對人前往異議人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笙業公司)舊址已出售並遷離,前往笙業公司新址據管理員
稱其為承租戶,近日有其他銀行人員查訪亦無人回應,笙業
公司已解散並選任異議人吳佳靜為清算人,又廖國仲聯徵中
心資料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異議人顯有信用貶落、財務
惡化之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
回執、笙業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笙業公司現場查訪
相片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至61、69至79頁),則異議人
逾期繳款後,經相對人電話聯繫均未接聽,以書面催告亦未
置理,現場查訪亦未會遇,異議人顯然已有拒絕聯繫及給付
之意,參以笙業公司已解散(見原裁定卷第69至71頁),且
廖國仲之聯徵資料於113年5月6日退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
見原裁定卷第73頁),堪認異議人現存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且異議人亦無意清償,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
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裁定自得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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