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伯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如附表編
號2所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作為林伯展向
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林伯展因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
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上世公司
-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
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丁青」乃負責指示
林伯展收款之人,並與林伯展約定一定報酬,於林伯展向車
手收受詐欺贓款後,林伯展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陳冠樺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
」之成年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陳冠樺聯繫,「鄭
維謙」並與陳冠樺約定,由陳冠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陳冠樺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
人互加為好友,由「黃煜翔」具體指示陳冠樺於指定時間前
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張育瑞則係負責提供其
所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HP-7568號車牌2面的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無證據證明林伯展、陳冠樺對於該車車
牌為偽造乙情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並載送林伯展
,且在林伯展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車手,
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林伯展得以順利收款任務之工
作(即監控行為),林伯展復答應給予張育瑞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林伯展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
逕予更正)。
二、林伯展、陳冠樺、張育瑞、「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廖哲宏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哲宏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吳宜靜有一投資計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吳宜靜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兆品營業員」與吳宜靜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等人前已對吳宜靜施以相同詐術,吳宜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吳宜靜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林伯展、陳冠樺及張育瑞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林伯展等人除113年7月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對吳宜靜誆稱:吳宜靜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吳宜靜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於吳宜靜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業員」「黃煜翔」、陳冠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煜翔」先以陳冠樺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姓名「陳冠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陳冠樺,並指示陳冠樺至不詳便利商店影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陳冠樺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吳宜靜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陳冠樺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人」欄簽上「陳冠樺」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吳宜靜收取款項之私文書,並向吳宜靜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吳宜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吳宜靜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林伯展、張育瑞對陳冠樺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所預見,並參與其中),陳冠樺自吳宜靜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林伯展前往向陳冠樺收款,林伯展另委請張育瑞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林伯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陳冠樺出現,並由張育瑞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取款車手即陳冠樺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員警埋伏誘捕陳冠樺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的本案車輛,並於捕獲陳冠樺後,即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攔查林伯展與張育瑞,張育瑞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林伯展及張育瑞,並當場對林伯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機,林伯展及張育瑞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張育瑞及陳冠樺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判處罪刑,迄未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押卷第17至21頁;院一卷第169至175、189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瑞於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陳)述(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院一卷第169至175、189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在場之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以下除告訴人、被告林伯展部分記載訴訟法上稱謂外,為閱讀方便,逕記載姓名),並有陳冠樺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5頁)、被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張育瑞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稽,復有陳冠樺所持用手機1支、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樺)1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陳冠樺)1張、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本案車輛及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欲交付予陳冠樺之款項,即被告預計
向陳冠樺收受之告訴人受詐款項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
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因被告復有未遂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
得減」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固均就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已
有記載「待陳冠樺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之文字,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然之
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應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被告及陳冠樺、張育瑞等人就其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彼此
係由不同之人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監視車手及
收水,但其等均係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被告自仍與陳冠樺、張育瑞、「林耀賢」「鄭維謙」「黃煜
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
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
「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陳冠樺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到場收水的被告,及作為開車陪同被告到現
場並監控車手的張育瑞對於陳冠樺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
是陳冠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在被告、張育瑞與陳冠樺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無法歸責於被告及張育瑞,併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未遂犯,已
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即均可
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已因陳冠樺依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且已有實際自告訴人處受領208萬1,418
元之現金而著手,惟因員警誘捕偵查並當場查獲而尚屬未遂
,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此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000元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院一卷第375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一卷第29至30頁)附卷為憑,
其受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
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然
公訴檢察官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
張及舉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本院即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改以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⒌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函文及電話回
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5600號函(院一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
43700號函(院一卷第1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
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61至263頁
)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陳冠樺、張育
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指示張育瑞載其前往現
場,復指派張育瑞擔任監控手,再由被告向車手陳冠樺收取
詐欺贓款的角色(即俗稱「收水」),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屬邊陲,但本案告
訴人配合假意交付予陳冠樺、再由被告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
0餘萬元,且陳冠樺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
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被告作為收水,較下層車手而言
,使贓款去向更加無法追索,難認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論
程度而言,被告既屬較一般車手及監控手上層的收水,其參
與程度當較陳冠樺及張育瑞為高。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
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
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⒉被告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且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院一卷第133頁),然經本
院移付調解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
日到場等情,有該次調解期日送達證書(院一卷第333頁)
、報到單(院一卷第337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雖於本院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再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復於審理時提出賠償方案,惟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無法
接受被告的調解條件(院一卷第350、371頁),故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幼子等生活狀況
(院一卷第371頁),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於本案尚有洗錢未遂、洗錢犯行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
,及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上世公司-丁青」 所寄給被告使用的工作機,供其本案聯繫「上世公司-丁青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警卷第24頁;偵卷第143頁;院一卷第4 6、367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7至159頁)在卷足佐,是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 ⒈顏色為白色。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含SIM卡) ⒈顏色為紫色。 ⒉供被告林伯展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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