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確
定前,就坐落土地重劃後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向相對
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0、0、0、0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價金共3千萬元,但相
對人迄未依約移轉登記0、00、00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竟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泰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梁漢福。為免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債
權)及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且兩者缺一不可,須
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
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
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
所明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
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除假扣押
外,尚可分系爭標的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者保
全目的、要件及意義迥然不同,前者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系爭標的,仍應著重於秘行性,降低債務人陳
述意見權保障密度,若謂抗告法院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適用前揭條文而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系
爭標的假處分之聲請,爰審酌本件抗告情節,詳如前述,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
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
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
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3條所明定。
㈢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乙
節,業據提出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
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全卷頁19、23至27,下稱協議書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及收據等(全卷頁29至
42)為釋明。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案買賣標的之都市計
畫中心樁已驗收合格,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公告完竣(全卷
頁19、25至27)。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
東泰公司、梁漢福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
為證(全卷頁43至44、129),其登記原因各為買賣、土地
重劃。觀諸相對人107年8月10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之相對人同年月9日第21次理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及抵費地出售清冊暨抵費地切結書等(全卷頁95至99),可
認相對人之理事會已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抵費地即0地
號土地出售予東泰公司。足徵相對人確實已將0、0地號土地
出售東泰公司、梁漢福,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地二賣
事實,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再度將系爭土地3筆出賣之
高度風險(抗更一卷頁49),非屬無據。
㈤準此以言,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惟就系
爭土地之現狀是否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尚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讓
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
㈥揆諸前揭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重劃會出售抵費地後,造具
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
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當事人即得向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為他項權
利登記。是該規定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定法律另有規
定(重劃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
發布)之情形。縱認抵費地尚未經所有權登記,但其移轉登
記係依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殊難謂系爭土地(抵費地)
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階段,相對人(重劃會)無從就系爭土地
為有效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
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即應以相
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
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經
查:
㈠細繹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相互以觀,兩造先
後於106年8月30日、9月15日就買賣0、00、0等地號土地簽
訂協議書,價金各為1,981萬元、290萬元,抗告人已分別支
付1千萬元、200萬元(全卷頁19、21);兩造再於106年10
月18日簽訂協議書時新增買賣7地號土地,約定抗告人就0、
0、0、00等土地買賣價金尚餘700萬元(全卷頁23);00地
號土地價金共1,420萬元(計算式:750萬+670萬=1,420萬,
全卷頁25、27)。買賣系爭土地及0、0地號等筆土地總價金
為3,320萬元(全卷頁49),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經核
定為29,558,000元,超過150萬元,有113年9月26日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為憑(抗更一卷頁33至34),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11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抗更一卷頁21至29)。爰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併衡以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
、分案等),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
爭土地所受損失(依土地價值按法定利率估算)約為900萬
元,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惟假處
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故其聲請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假處分,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准予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一: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