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KSHV,114,抗,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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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馮秋霞

林春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秋霞林春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馮秋霞供擔保後,相對人馮秋
霞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區○○二路○○巷八號建物,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移轉、
讓與、出租、改建、增建、變更原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林春嬌供擔保後,相對人林
春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三路○巷十號建物,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移轉
、讓與、出租、改建、增建、變更原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馮秋霞林春嬌分別無權占用抗告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地
號土地),違反抗告人與各該土地原承租人間勞工住宅貸款
租地合約,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改建各該土地上之房屋,
不顧抗告人要求停工,持續施作,未來拆除成本及恢復加劇
,執行難度更高,難認非影響抗告人對於各該土地之使用收
益處分,亦影響抗告人如將各該土地出租之預期計畫,甚至
土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倘相對人於本案未確定前,將房屋
出租或讓與第三人,必會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侵害抗告人
所有權能程度擴大,俾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抗告狀第6頁誤繕為第522條)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在各該土地
上就房屋為移轉、讓與、出租、改建、增建、變更原狀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債
權)及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而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
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
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
所明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
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除假扣押
外,尚可分系爭標的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者保
全目的、要件及意義迥然不同,前者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系爭標的,仍應著重於秘行性,降低債務人陳
述意見權保障密度,若謂抗告法院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適用前揭條文而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系
爭標的假處分之聲請,爰審酌本件抗告情節,詳如前述,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已退休員工之繼承人及眷屬,繼受原
承租人在其所有各該土地之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惟相對
人非其員工,依約無繼續承租各該土地之權利,且其未同意
新建、改建或增建原已使用56、68年之勞工住宅,其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租地契約,相對人已無合法
使用各該土地權源。詎馮秋霞林春嬌竟於民國113年10月
間擅自改建各該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約68.59平方公尺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二路○○巷(聲請狀及原裁定均誤繕為○○○○巷)8號房屋(
下稱8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約31.47平方
公尺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巷10號房屋(下
稱10號房屋)。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30日函知馮秋霞
於同年月17、24日函知林春嬌,各違反租地合約而應停止施
工未果,足見相對人無拆屋之意,反增加拆屋還地難度,遑
論未取得合法改建之建築執照,恐有安全疑慮,為避免相對
人持續興建,日後有不能強制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狀
誤繕為第522條)規定,請准提供現金擔保對於相對人就各
該土地上之8、10號房屋,於本案確定前,禁止為移轉、讓
與、出租、改建、增建、變更原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聲請裁定假處分。經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保全必要性),不得單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駁回其
聲請。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提出各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第
二類謄本、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馮世楙)暨附約(馮世
楙、林水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高雄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
林水吟)等為證(全卷頁43至53、65至75、91至124;本
院卷27至35),可認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㈣觀諸Google街景服務擷圖、房屋現況照片(全卷頁55至63、7
7至89),雖不能釋明相對人未取得建築執照,然可徵相對
人經抗告人函知停工後仍持續興建之事實,依聲請意旨,衡
之社會通念,日後確有可能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抗告人
取回土地的難度及成本。應已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尚有不足,抗告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准供現金擔保後,
相對人就各該土地上之房屋,於本案確定前,禁止為移轉、
讓與、出租、改建、增建、變更原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為有理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馮秋霞林春嬌各自處分8、10號房屋及使用所坐
落之各該土地範圍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馮秋霞林春嬌
能即時各自處分8、10號房屋及利用所坐落之各該土地所受
之損害額為據,即應以馮春霞林春嬌因受假處分致其各處
分己有房屋並利用8、10號房屋所坐落之各該土地可得之利
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馮春霞、林
春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各自處分8、10號房屋及利用所
坐落之各該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經查:
 ㈠8號房屋所坐落之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68.59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35,800元/平方公尺(全卷頁45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徵土地取得換價利益為2,455,542元(計算
式:68.59×35,800=2,455,542)。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全卷頁105至107之起訴狀),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衡以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
馮春霞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房屋及利用00地號土地
所受損失約為80萬元,因認抗告人為馮春霞供擔保之金數額
,應以此為適當。
 ㈡10號房屋所坐落之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35,800元/平方公尺(全卷頁47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徵土地取得換價利益為1,126,626元(計算
式:31.47×35,800=1,126,626)。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全卷頁105至107之起訴狀 ),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衡以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
林春嬌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房屋及利用00地號土地
所受損失約為38萬元,因認抗告人為林春嬌供擔保之金數額
,應以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惟假處
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故其聲請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假處分,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准予假處分,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一: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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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