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乙○○前執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聲請原審強制執行相
對人不動產(案分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經拍賣可分得
分配款為新臺幣2,096,9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乙○○
於執行期間內之OOO年O月OO日死亡(執行卷第117頁),立有
公證遺囑(同上卷第206-208頁,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
由伊單獨繼承,伊已單獨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得單獨受
領系爭分配款。原審司法事務官、法官,以系爭分配款屬乙
○○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
47號裁定駁回伊單獨受領之聲請(下稱原處分)、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同意由其單獨受領
系爭分配款之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
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
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
,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債權人乙○○已以系爭遺囑將包含系爭
配款之遺產指定由其單獨繼承,執行法院應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分配款由其單獨受領云云,然系爭遺囑有剝奪乙○○其他繼
承人之特留分之情,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由抗
告人單獨受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尚屬
未知,並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並
非強制執行法院所得實體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乙○○
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受領系爭分配款等之資料,亦明
顯有違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準此,原
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款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
提存(執行卷第265頁),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單獨受領之聲
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
四、抗告人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主張遺囑於繼承
人死亡時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無民法第1151條規定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適用
,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亦僅係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之問題,無礙於抗告人單獨取得系爭分配款所有權云云,惟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就繼承人依遺產分割方法單獨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時,得否單獨辦理承登記、行使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是否有效等為說明,並未論及執行法
院可否逕依公證遺囑為實體認定並分配案款之問題,與本件
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