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舒婷
相 對 人 陳壽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壽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即為已足。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
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
,如強令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
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
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
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
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
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日結婚
,嗣伊於1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4號、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本案訴訟)。兩造於本案訴訟起訴
前,原欲與相對人商議離婚等事宜,惟相對人旋將其名下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即相對人長子陳家堃,另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贈
與等方式移轉予陳家堃,致使抗告人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大
幅減少,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依本案訴訟中伊查得相對人婚後財產資料
,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411萬6,119元
,倘鈞院認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
定以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惟其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後,即將
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列為其婚後財產,無礙抗告人請求內容之實現,難認
有脫產行為,此外,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為上開假扣押聲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日結婚,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系
爭土地、台南市○○區頭前段多筆土地、大陸地區房屋及投資
多筆價值共計至少1億元,抗告人則為3,176萬7,762元,概
算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411萬6,119元,業
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表、本案訴訟開庭通知、
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財產稅務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房價查詢資料、相對人本案
訴訟提出之婚後財產資料、抗告人銀行存款明細及貸款餘額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32、33-65、67-126、12
7-14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在抗告人委
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兩
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後,旋於同年月3日,將其所有
市價約4,6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陳家堃,其復於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於同年5月14日以買賣或贈與之原
因,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陳家堃,有抗告人提
出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相對人回執、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資料、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116、141-142、145-147、157-15
8、159-16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參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兩造婚後財產附表,系爭房地
及系爭土地為其婚後財產之主要財產之一(見原審卷第72頁
),其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將
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以顯低於市價出售或無償贈與方式過戶
移轉予第三人,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倘
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無法確
保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處分行
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而有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即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
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相對人抗辯以其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
過戶予其子陳家堃係財務規劃,並非臨訟脫產,且有將系爭
房地及系爭土地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影響抗告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
屬前後,接續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及土地以顯低於市價之
價額出售或無償贈與予第三人,造成相對人總體資產大幅減
少,即已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風險;另相
對人抗辯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未達3,000萬元,抗告人
於離婚調解前一年高額貸款2,800萬元,屬脫產行為云云,
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
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
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上
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扣
押裁定所需審究。綜上,相對人執以上情,認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原因未有釋明,抗告無理由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