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3年度,79號
TPHV,113,勞抗,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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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毛倬恩
代 理 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黃鈺霖
王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七一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勞動契約僱用抗告人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財富管理部中等專員,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嗣因伊與女性友人於下班聚會飲酒
致酩酊狀態,於公開場所作出親密舉止,遭網友於社群媒體惡
意散布不實且刻意汙衊之影音貼文後,相對人遂於113年6月6
日在公司內部網站公告,以伊違反相對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
第1項第6款第6目、第7款第5目規定為由,予以伊大過二次並
免職。然相對人未先予以較輕之懲處,逕將伊記過免職,已屬
非法解僱,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1號,下稱本案訴
訟),足見伊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
額979億3,800萬元之公司,其營收及獲利表現均屢創新高,且
原任職之財富管理部亦有人員擴編之情形,可見相對人繼續
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反觀伊遭解僱後,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僅能倚賴先前之儲蓄勉強維持生活,伊之個資亦遭網路社群
媒體散布,致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難以再另謀他職,又伊係從
事金融專業研究分析之工作,若長期離開工作崗位,將對伊之
專業能力判斷及職涯發展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衡量伊未獲繼
續僱用所受之損害,及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受之不利益,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5萬5,500元。詎原裁
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酒後之猥褻犯罪行為,經伊查證屬實,已
嚴重影響伊公司之社會觀感、職場氛圍及商譽,甚至遭質疑未
盡防治職場性騷擾及保障女性工作安全之義務,而有違反ESG
永續治理守則之可能,是抗告人之行為顯然已構成伊工作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第7款第5目之規範且情節重大,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難謂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雖稱伊
之營收及獲利屢創新高,並有投資研究專業人員之人力需求,
逕認伊無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惟伊之女性員工占比高達全體
員工之六成,倘若繼續僱用抗告人,無疑係將部門同仁置於職
場不法之風險中,更可能造成企業存續之危害,且多名員工亦
表明不願再與抗告人共事,顯見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實有重大困
難。再者,抗告人除每月領有薪資5萬5,836元外,亦擔任街頭
藝人獲得演出收入,平時之積蓄應足以支應訴訟期間之生活開
銷,且抗告人正值青壯年,尚得另謀新職,自難認抗告人有持
續於原職位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是若伊再繼續僱用抗
告人,無非將增加伊人事管理及風險控管之成本,且伊所承擔
之不利風險亦高於抗告人所受之薪資利益,足認抗告人實無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自不得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
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
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
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
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
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
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
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
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
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
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
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6月6日以抗告人於公眾場合對女性友人有涉及猥
褻之行為,驚動民眾報警錄影存證,影響社會秩序,並涉及公
然猥褻,已有行為不檢、操守欠佳之事實,並經多家媒體報導
且引述其當場對自己行為似不以為意,除影片及貼文被轉發至
各通訊軟體、網路論壇引發熱烈討論外,另民眾亦透過相對人
客戶問題與意見通報單之管道進行反映,對於相對人在社會觀
感上產生負面影響,且造成秩序與紀律之破壞,違反工作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第7款第5目規定,應予記大過二次
免職等情,有相對人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主
張其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財富管
理部中等專員,因其與女性友人於下班聚會飲酒致酩酊狀態,
於公開場所作出親密舉止,遭網友於社群媒體惡意散布不實且
刻意汙衊之影音貼文後,相對人未先予以較輕之懲處,逕將伊
記過免職,屬非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但為相對人
所否認,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27-59頁)。又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且抗告人主張其因與女性友人間之前揭行為,涉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嫌,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以此為由解僱抗告人確有違
法之虞,足徵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等情,亦據其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17、26068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解僱抗告人是否
合法,因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
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解僱抗告人之合法
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
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酒後之猥
褻犯罪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之社會觀感、職場氛圍及商譽,
甚至遭質疑未盡防治職場性騷擾及保障女性工作安全之義務,
而有違反ESG永續治理守則之可能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釋明之判斷。
㈡相對人為財務狀況健全之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979億3,800萬
元(見原法院卷第6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其繼續僱用抗告人
自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雖相對人抗辯:
其女性員工占比高達全體員工之六成,抗告人有酒後猥褻犯罪
行為,若繼續僱用抗告人,無疑係將部門同仁置於職場不法之
風險中,更可能造成企業存續之危害,且多名員工亦表明不願
再與抗告人共事,顯見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實有重大困難等語。
惟抗告人已否認其有相對人所指之猥褻犯罪行為,並提出前揭
不起訴書以為釋明,且此係是否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實體
事項,尚待本案訴訟認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縱認抗
告人有相對人所指猥褻犯罪行為之疑慮,相對人非不得於暫時
繼續僱用期間,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調整部門或工作項目、隔離辦公場域或採行遠距上班等
方式為因應,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
難。準此,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
伊,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財富管理部中等專員,人格及經濟上
從屬於相對人,其工作乃人格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遽遭相對
人解僱,生活必受重大影響,審酌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
後,頓失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至今並無於其他地方任職、受僱
或取得勞務報酬,其生活費用日漸拮据等情,已據其提出王道
銀行綜合對帳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1-259頁),堪認抗
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又抗告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短期間未必
能夠確定,隨訴訟之漫長進行,抗告人前揭人格及經濟上損害
,恐持續擴大而達重大程度之虞,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適足以防止前揭重大損害發生,相對
人雖因此須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但得受領勞務以彌補,所蒙
受之不利益應甚微小,且僱傭關係屬私權法律關係,相對人為
財務狀況健全之金融機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
困難,尚不因此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與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無重大影響,綜
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前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次月給付5
萬5,000元等情,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本院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5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遭相對人解僱後,至今未於其他地方任職、受僱或取得勞務 報酬,暨相對人為一財務狀況健全之金融機構等各情,認無命 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免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 擔保。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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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