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3年度,60號
TPHV,113,勞抗,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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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相 對 人 龔凱圻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為是項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則為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
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
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依相對人
之聲請為繼續僱用、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590
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容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任職期間,
多次侮辱、性騷擾同事,經勸誡、輔導不願改善,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本得依法解僱,而相對人於原裁定命伊繼
續僱用之期間,不願服從指揮監督、擾亂職場秩序,致使同
仁身心不堪負荷,參酌其有變造文書、動輒提告等持續破壞
信賴關係之行為,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本件亦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96年4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4
萬8,590元,抗告人卻於112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已提起本
案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
金,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相關書狀暨所附
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6頁)。該本案訴訟雖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
4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惟相對人
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兩
造就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尚須經調查審認,
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
件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原法
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7頁),
主張抗告人為資本額9億5,970萬元、員工眾多之大型公司,
與相對人每月領取4萬8,590元薪資之基層員工相較,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重大困難,而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且罹癌、需扶養母親,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使抗告人繼續
僱用相對人為宜云云,審酌兩造間所以有本案訴訟之爭執,
肇因於相對人常對同事有騷擾或不當言語,經勸阻無改善,
此觀本案判決整理之解僱事由及證據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該等行為會否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固有
待本案訴訟審認,但相對人遭解僱後,屢以「婊子」等稱謂
貶抑同仁,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期間,猶一再
以不適當方式與同仁互動,經同仁反應遭輕蔑、不尊重,如
不順其意,動輒表示保留追訴權或法院見,同仁因擔心害怕
而需隱忍,有相對人與同仁間之LINE對話、同仁反應意見之
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541至557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參酌相對人確有對諸多同仁提告之
事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
),實已嚴重干擾抗告人之人事管控、職場秩序,影響公司
營運甚鉅。反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見其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曾於106年10月間罹患右腮腺腫瘤經放射性治療
,然相對人自96年4月9日起持續在抗告人之公司任職,薪資
明細表所載之事、病假出勤狀況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57
、211至215、399至422、475至512頁),未見其因該等事由
影響工作能力;又相對人為68年生(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正值盛年,自稱遭解僱前擔任營運經理,負責處理國外客服
之客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向同仁自詡為「台松海外
營業第一人」、無須團隊或支援即可包辦案件(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具備一定專業,非無另
覓收入來源之機會;此外,相對人面對抗告人指稱其於遭解
僱後,非法重製抗告人商品型錄之控訴(見本院卷一第20、
51至61頁),回應係其自費印刷(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
其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該自費金額為1萬4,4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1頁),足徵相對人非如自述之全無資力者,經工作
多年當有累積相當積蓄或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可用以維
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是權衡抗告人繼續僱
用相對人造成公司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繼續受
僱之利益,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因兩造於本院俱已充分攻防(見本
院卷二第75、89頁),應認該瑕疵已補正,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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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