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司全,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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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新堃
債 務 人 鍾政欣翔賀商行



債 務 人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
乙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零伍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鍾政欣翔賀商行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以債務人鍾孟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3
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各積欠261,051元、2,349,454元,
共計2,610,50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惟均招
領逾期,債權人迄今未獲清償,且經債權人查訪債務人營業
處所,發現該處堆積雜物,而於營業時間鐵門深鎖,叩門無
人應答,另經查訪債務人等住所,發現該處呈現無人居住之
跡象,足認債務人等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
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
獲悉債務人鍾政欣翔賀商行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而債
務人鍾孟純亦有欠款遲繳紀錄,足認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
,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
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
付款人明細表、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照片3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件為憑。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
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堪認債務人等有
上開退票或逾期繳款情事,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
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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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