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命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提出面額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之郵政匯票(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匯
款人為聲請人、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黃薈芸)之兌領紀錄
、兌付轉入帳戶等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
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
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
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
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與訴外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合樂媒合協
會)訂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並經公證;聲請人
並於同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發票
日為111年12月2日、匯款人為聲請人、票號0000000000-0、
受款人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予相對人黃薈芸,由其為
合樂媒合協會代收。惟系爭匯票已經兌付,經聲請人前對合
樂媒合協會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返還保管款39萬元未果,
則該39萬元恐已遭相對人侵占。為此,聲請人將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39萬元。因匯票保存期限將屆,恐
遭銷毀而有滅失之虞,為利將來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系爭匯票,受限於保
留期間,而有滅失之虞,且聲請人業已表明所欲保全證據應
證之事實,並提出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公證書及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代為保管書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100136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釋明(本院卷第15頁、第
25至49頁、第53至55頁)。是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證據 現狀,攸關其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