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鈞棠
相 對 人 周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
幣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于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
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54,56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300,000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于宸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據
、放款明細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周于宸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一節,聲請人已提出訪視
照片為證,就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以觀,周于宸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
繳之情事,並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周于
宸所有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業經周于宸移轉予第
三人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綜上可認
周于宸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
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