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奕如
涂佩妙
上二人共同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相對人不得代收)
葉千瑜
相 對 人 抱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
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
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
動事件法第47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醫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愛司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司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經星醫公司執行
長指派轉任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於同意轉任職前已與相對人
之負責人許育齊確認「年資平轉」與薪資條件,不料相對人
因經營不善,自113年12月起為降低人事成本有意縮編公司
人員,要求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丟自願離職單,並於113年
12月16日逼迫原告當天離職並進行退保,原告表示會至勞動
局提告,當天始得續任,然相對人仍於同年月20日發出資遣
預告通知給聲請人,內容為1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預告
通知僅10日,未依服務年資提前預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又刻意曲解「年資平轉」之定義僅指休假
年資,而依原告不同意之年資計算資遣費,於114年1月10日
發放之資遣費顯不足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17第1
項之規定,尚欠聲請人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65萬2,731
元。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900萬,負責人許育齊專斷獨行
,揮霍相對人之資金,除利用相對人啟動資金購買200萬元
進口豪華休旅車供個人使用,另承租新北市新店區室内空間
僅30坪但租金水電費用須費17萬元之辦公室,裝修辦公室費
用更高達500多萬元,又許育齊購買數台蘋果電腦供作個人
使用,卻僅用於簡單文書作業,許多重大錯誤決策陸續導致
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陷入財務危機。相對人之財務總監於11
3年10月間即預估將來在114年1月期間,相對人會有現金流
不足的營運危機,導致相對人内部人心惶惶。股東欲召開首
次臨時股東會,不料相對人之負責人許育齊推辭以財報未能
準備好、股東會當天撞到頭等理由,企圖阻止相對人召開臨
時股東會,明顯對相對人營運問題採取逃避行為。相對人之
臨時股東會拖延至114年1月24日始召開,會中針對相對人之
支出問題,許育齊說明不清,提出之暫結財務報表內容漏洞
百出,表上僅能說明部分損益狀況,但未能提供資產負債表
,只說明相對人經營半年實際花費已達1,700萬元,公司資
金明顯不足,可能面臨倒閉危機。茲因相對人以營運問題造
成財務壓力,須將組織精簡,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資遣聲
請人,但卻惡意違反勞基法未足額給付資遣費,嚴重影響勞
工權益,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就相對人如財
務報表所示銀行帳戶現金餘額僅70萬元,於65萬2,731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供擔保後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銀行帳戶內於65萬2,731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人事系統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
電子郵件及通知信、聲請人陳奕如之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41至59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揮霍資金,經營半年花費已達1,700萬
元,導致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陷入財務危機,相對人於召開
臨時股東會時,負責人許育齊對於相對人營運問題採取逃避
行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股東臨時
會簽到表、星醫公司、愛司公司與相對人共用電腦系統列印
資料、相對人高階主管參與星醫公司高階主管會議之開會通
知、相對人114年1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檢附財務報告、
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6
1至69、73、75至83、85頁),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聲
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
保後准許之。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10之1之金額,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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