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67號
TPDV,114,全,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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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之財產在新臺幣2,590,164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慶如以新臺
幣2,590,1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黃隆
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
2日邀同相對人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11年4月2
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
.93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64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趟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90,1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
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催告函,仍置之
不理;聲請人赴相對人崎珍公司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實際營業處所實地查訪,負責人避不見面,查證通知不達。
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崎珍公司之全體金融機
構授信總餘額為5,281仟元;相對人黃隆慶之全體金融機構
授信總餘額為3,713仟元,從債務總餘額12,560仟元。本案
因聯徵資料查詢時間落差尚無出現逾期違約紀錄,惟依據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管部來函,相對人黃隆慶擔任負責人
之第三人世紀食品行崗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崗洋公司)
皆未依約分期攤還;依聲請人之徵信報告表,相對人崎珍公
司及第三人崗洋公司、世紀食品行之負責人皆為相對人黃隆
慶,三間公司行號彼此間產品及金流本就互通有無,如今同
時出現逾期未繳情形,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對聲請人履約。又
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崗洋公司
尚有10張交換票未清償,總金額達609仟元,票交所已擬通
報各金融業者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崎珍公司存款不
足之交換票據共46張,總金額達3,573仟元。綜上,顯見相
對人營業及信用狀況不良,無實際還款來源,且履約能力薄
弱,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未來即有高度蓋然性遭
多數債權人追償。另相對人黃隆慶自78年9月26日起長期持
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壹層(建號2603、地號38
7-1、地號387-64)及底二層(建號2604、地號387-1、地號
387-64)房地,已於113年7月30日全部售出,依內政部實價
登錄網站記載,南新街31巷35號底壹層買賣價金3,400仟元
底二層買賣價金850仟元,兩戶房產價金共4,250仟元。上
開情事皆發生於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無意依約按時繳款前夕,
似有意逃避本案債務或阻礙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而處分。
 ㈢綜上,相對人財產均已不足清償對於聲請人負有之債務;況
且相對人從未展現誠意,選擇不接電話且避不見面,數次讓
聲請人赴營業場所撲空,顯見相對人對於遭聲請假扣押早有
準備,為防相對人逃避本債務,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90,164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
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
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
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
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
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
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
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崎珍公司邀同相對人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申請貸款額度5,000,000元,以及其等自113年10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90,16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借據
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紙、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
份、放款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聲請人負有之債務
,且相對人從未展現誠意,選擇不接電話且避不見面,數次
讓聲請人赴營業場所撲空;相對人黃隆慶更於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無意依約按時繳款前夕,處分持有多年之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底壹層及底二層房地,顯係有意逃避本案債
務或阻礙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等節,亦據提出催告函、信件
退回、寄件存根及信件回執聯共7紙、實地查訪相對人崎珍
公司營業處所照片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
錄2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2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紀錄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
對單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2紙等件以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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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