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2535號
TCDV,114,司執,3253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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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5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瓅勻即張潔瑩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瓅勻即張潔瑩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有 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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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