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13號
TCDV,113,家繼訴,1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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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詹明杰
詹明炫
詹昭榮
詹素娥
被 告 林育芳
林語家
林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玉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玉蘭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李
玉蘭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李玉蘭之女即被告之母詹錢於109
年間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詹錢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李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
開遺產。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貳、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蘭於11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玉蘭之子女,被告為
被繼承人李玉蘭之孫子女,代位繼承伊等母親詹錢之應繼分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李玉蘭太平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財政部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7363
號書函暨所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蘭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李玉蘭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太平區農會頭汴分部 1,471,159元(截至113年12月23日)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詹明杰       1/5 2 詹明炫       1/5     3 詹昭榮       1/5 4 詹素娥       1/5 5 林育芳       1/15 6 林語家       1/15 7 林聖文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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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